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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崇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暂行办法》修改意见的公告

2019-12-31 15:36     来源:崇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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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崇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暂行办法》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强化全市市场主体信用监管,推动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市场主体信用监管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我局草拟了《崇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暂行办法》,现将《崇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暂行办法》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0年1月8日前反馈。联系人:吴文峰,联系电话:0771-7966636,0771-7836312(传真);邮箱:czsxyk201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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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12月31日

附件

崇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强化全市市场主体信用监管,推动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市场主体信用监管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崇左市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崇左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系统(以下简称风险分类系统)对市场主体信用风险进行分类、标记和公示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崇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的主管部门,负责公示信用风险分类、组织修订信用风险分类标准等工作。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负责及时、准确提供本单位产生的涉企信息,并根据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结果,结合主管行业实际情况,对市场主体进行综合研判、风险评估,制定分类监管的具体制度和措施,指导和帮助市场主体加强信用建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内部评价、协同运用的原则。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仅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置监管资源的参考指标,不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应当以信息归集为基础,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大数据监管、风险监管、信用联合奖惩相联动,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七条 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以公示的信用信息为依据,按照信用风险分类标准自动产生,并根据信用信息的变化自动更新。

第八条 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分为守信、警示、失信和严重失信五个类别。

(一)守信是指市场主体无不良信用信息,标记为绿色;

(二)警示是指市场主体有轻微失信行为,标记为黄色;

(三)失信是指市场主体有较严重违法行为,标记为红色;

(四)严重失信是指市场主体有严重违法行为,标记为黑色。

第九条  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归集到市场主体名下,在公示系统中显著标记并公示。

第十条 信用风险分类结果所依据信用信息的种类、内容、产生单位等,应当公示。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信用风险类别为守信:

(一)无行政处罚信用信息的;

(二)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或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三)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的; 

(五)无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

(六)无其他不良信息的。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风险类别为警示:

(一)5年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移出的;

(二)5年内无被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

(三)5年内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或虽有失信行为但已超出信息影响期的;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风险类别为失信:

(一)5年内有5条以下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信用信息,罚没款金额累计未超过50万元的;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尚未移出;

(三)5年内有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的信息;

(四)5年内有被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

(五)5年内拒不配合行政机关依法检查的。

(六)逾期未缴足罚款情形持续至今已满三年的;

(七)在近三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被发现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的;

(八)其它有依据应当被划分为失信类别。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风险类别为严重失信:

(一)5年内有超过5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用信息,或罚没款金额累计超过50万元的;

(二)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的;

(三)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食品安全等事故,被依法追究责任的;

(四)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当前处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六)在近三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被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的;

(七)其它有依据应当被划分为严重失信类别。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是法定公示期内的各类信用信息,超出法定公示期的信用信息不作为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

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该信用信息不作为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行政行为发生变更或被部分撤销的,以变更或部分撤销后的信用信息作为信用风险分类的据。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不再作为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但仍应依法公示:

市场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市场主体应向信用信息产生单位提出信用风险分类修复申请。经审查同意,由信用信息产生单位作出被申请信用信息不再作为信用风险分类依据的决定,报市级行政机关备案并实施修复;

实施名录、名单管理的信用信息,有法定移出、删除或恢复程序的,从其规定,不适用信用风险分类修复程序。

第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信用风险分类修复,引起信用风险类别下降的,警示类别市场主体可以调整为守信类别,失信或严重失信类别市场主体最低只能调整为警示类别。

因信用风险分类修复被列入警示类别的市场主体,需在警示期满一年,才能再次申请进行信用风险分类修复。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有重大实绩的,应当酌情对其信用风险分类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分类发生变化时,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将变化情况告知市场主体和各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告知市场主体应当根据市场主体在年度报告中填报的电子邮箱地址和手机号码,以电子邮件或短信的方式告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授予荣誉称号、行政许可、等级评定、专项治理等工作中,将市场主体信用风险类别作为信用约束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不同信用风险类别的市场主体可确定相应的监管频次和监管措施,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二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及时、准确地归集影响信用风险分类的相关信息。因信息归集原因造成分类结果不准确,且产生不良影响的,由信息归集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信息。非法修改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可按照登记管辖原则,向登记机关书面提出信用分类情况的查询申请,但不得查询其他企市场主体信用分类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对信用分类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登记机关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调整企业信用类别,并附依据和事实理由。

异议和申请缺乏依据,事实理由不成立的直接驳回;异议和申请依据充分,事实理由成立的,予以调整信用类别。

第二十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公示系统将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结果进行共享。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公示系统获取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信用分类结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状况相适应的监管机制和监管措施,加强市场监管风险评估、预警和防范。

第三十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监管职责的需要,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以及行政处罚裁量等日常管理工作中查询和应用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自身职责,依法对守信市场主体业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以市场主体自治为主,除根据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转办交办发现的问题线索实施核查,以及按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和专项整治外,不主动实施行政检查;

(二)降低“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三)在相关事项中优先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并加快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

(四)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过程中实行简化程序、优先办理、容缺受理等绿色通道便利措施;

(五)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给予优先考虑;

(六)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七)在评优评先活动等方面优先推荐;

(八)国家、自治区及我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自身职责,依法对警示企业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实行常规监管,保持正常监管频率;

(二)“双随机、一公开”按正常比例和频率抽取;

(三)在监管中发现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警告,督促企业改正,并责令作出诚信承诺;

(四)国家、自治区和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自身职责,依法对失信企业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进行重点审查;

(二)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的各类招投标活动中,作相应限制;

(四)在日常监管中,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五)国家、自治区和崇左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六)在市场监管部门行政许可等相关事项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不得列入各类免检、免审事项范围,严格审批或核准新增项目;

(四)暂停简化程序、优先办理、容缺受理等绿色通道便利措施;

(五)降低政策支持、财政扶持等力度;

(六)限制参与评优评先活动;

(七)国家、自治区及我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自身职责,依法对严重失信企业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在专项整治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中,加强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二)限制或禁止相关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三)在“双随机、一公开”工作中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四)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相关事项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不得列入各类免检、免审事项范围,暂停新增项目审批或核准,限制取得相关资质,限制行业准入;

(五)暂停简化程序、优先办理、容缺受理等绿色通道便利措施;

(六)取消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等资格;

(七)依法限制参加市场监管部门的采购、投资项目招标等活动;

(八)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九)国家、自治区及我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失信和严重失信市场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市场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的依据和理由。

第三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分类监管过程中,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批量获取监管平台市场主体信用分类数据信息,对监管平台的运行产生不良影响的,或非法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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